这导致了实践中不少行政机关发现违法行为后长时间不予处理,使社会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
回答中国的检察权问题,不仅需要国际视野,追寻检察权发展变革的普遍规律,更需要历史与规范视野,挖掘中国检察权发展变革的特殊规律。近年来,随着经济的迅速发展,我国社会的主要矛盾已经转化为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和不平衡不充分的发展之间的矛盾。
从我国检察制度的历史发展脉络来看,古代从周朝直到清朝存在着一种特殊而重要的监督制度——御史制度,对我国检察权体系产生了持久而深刻的影响。通过监察体制改革,监督体系更为科学,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和其他监督形式各有所司。其中,检察权发展的根本规律是,检察一体下的检察官独立,即检察官在独立行使职权的基础上,受检察一体的指挥监督。属性一词在现代汉语中是指事物本身所固有的性质,是物质必然的、根本的特点。正是西方检察理论的引入,使得学界开始探索在上述范式中的中国检察权的定性及其发展方向,也引发了对中国检察权法律监督权定性的质疑。
当前,影响检察权发展合规律性的首要问题是检察权运行的行政化问题。3.提升以检察建议为着力点的科学化运行 检察权能的行使方式对检察权的效果发挥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全国人大作为最高国家权力机关,一般一年才开一次会议,为准备每年的全国人大会议,各方面投入大量的人物、物力和技术力量,表决器必须做到万无一失才对,怎么能够允许临到表决的时候,表决器竟然发生故障呢?在党中央的集中统一领导下,作为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全国人大会议的表决器竟然会发生故障,未免太不严肃、匪夷所思了。
对罢免权,上文已涉及较多,鉴于问题的极端重要性,这里再做进一步分析。第一条写的是立法宗旨和根据,笔者没有不同意见。而这次代表联名,实际是各代表团之间有一定组织的一次跨团联名。现在,组织法只将代表、代表大会会议、常委会和专门委员会分别列为一章,作为全国人大的四个组织单元,显然没有全面反映各类内部组织在全国人大组织框架中的实际地位和所起作用。
实践中提出了相当多的问题,一些问题还十分重大,需要以法律的形式予以规范。1982年宪法制定的时候,对于如何组织全国人大,胡乔木首先考虑的是"两院制",在征求意见时还有不少地方表示赞成。
即使是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这一宪法的精神主线,其出发点和宗旨也是为了保证国家机构的科学有效运转,保障公民基本权利,实现人民当家作主。这是修改全国人大组织法的重要指导思想。设想一下,如果由党中央在全国人大会议期间,批准全国人大对有关国家机关领导人启动质询、罢免的程序,都应当基于什么原因,又将会出现怎样的情形?在党中央的集中统一领导下,对中央国家机关领导人进行监督的措施很多,又有什么必要在大会期间,由全国人大在全世界的关注聚焦之下进行质询、罢免呢? 三是,需要十分重视的是,宪法和法律规定对中央国家机关领导人的质询、罢免制度,四十年来实际并没有运用过。但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党员代表委员,在行使职权的时候,如果用党纪约束,就必须坚持党内的民主集中制原则,实行个人服从组织,下级服从上级,全党服从中央。
建议对这个问题如何表述为好,再予研究。草案第三条规定,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依照宪法和法律行使职权"。所以,任何国家机关的组织、产生和职权的确定,都必须坚持党的领导,这是不能动摇的。《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党的政治建设的意见》是中共中央办公厅2019年发布的重要文件。
现对第二第至第六条,提出一些个人意见。这些外部组织对于全国人大行使职权具有重要影响。
现在,将党的领导地位入法入章程,是明确和不容置疑的,需要十分重视的是,党对各国家机关和其他组织的健全的领导制度,也要同时写入各类法律法规章程,单写领导地位是不够的。但是,规定主席团、代表团、一定数量的代表和代表大会对有关国家机关进行质询,对国家机关领导人进行罢免,特别是对中央一级国家机关领导人行使这些监督权,是否符合现行体制,具有多大的可行性,可能导致什么样的后果影响,就需要深入研究了。
草案第四条规定:全国人大由民主选举产生,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但是否也应当考虑:一般的议案,可以自发联名或者由代表团联合提出,而有一些特殊的议案,似乎就不宜自发联名或者由代表团联合提出?对此问题,尚缺乏法律的明确规定。还不如加强对有关国家机关工作报告的改革,加强代表对工作报告审议和表决的力度,规定工作报告表决不通过,作报告机关的领导人就必须辞职。4、各组织应当确定什么样的人数、结构、领导体制? 将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人数以及各代表团、主席团、委员长会议、专门委员会等内部组织的人数,以法律的形式确定下来是必要的。如果出现这种情况,与坚持党中央对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集中统一领导,与增强"四个意识"、坚决做到"两个维护"的要求,又如何衔接协调?因为罢免的对象可能就是党中央的领导人,而罢免的启动又要坚持党中央的领导,也即接受被罢免对象的领导,无论从逻辑还是做法上看,这都是有明显矛盾和冲突的。宪法法律既然规定了,就说明可以用,而一旦有激活点,真正运用起来,在一党领导执政的体制下,对政治的安全和稳定乃至国家的长治久安可能带来的影响,我们就应当有足够的估计。
1982年制定全国人大组织法时,比较仓促,其中的很多问题是与修改宪法连带考虑的,而宪法对全国人大的制度,所设计的只是一个大体框架。五是,1982年宪法的重大制度设计,可能存在一些需要研究总结的问题。
这要从我国宪法的内容说起。这里有几个问题: 一是,既然主席团可以提出对这些国家机关领导人的罢免案,那么,主席团又按照什么样的程序酝酿产生这一动议?在提出议案的过程中,又如何坚持党中央的集中统一领导? 二是,三个以上的代表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的代表,也可以提出罢免案,这是否意味着代表团和代表在代表大会期间,可以公开串联沟通,对中央国家机关领导人形成罢免动议? 如前所述,1982年宪法在规定全国人大的罢免权时,可能缺乏充分考虑,而与宪法同时制定的全国人大组织法,在规定罢免的动议程序时,可能也缺乏充分考虑,因为它规定三个以上的代表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的代表可以提出罢免案,但未规定提出罢免案的具体程序。
但是,启动了修改程序,牵涉到了这些问题,却又难以采取适当方式回答,怎么办? 六是,2019年《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党的政治建设的意见》提出,要"将坚持党的全面领导的要求载入人大、政府、法院、检察院的组织法"。全国人大的组织和议事制度,处于我国政治制度的最顶层,其中有些内容,不只具有法律的特性,还有很强的政治性,具有政治性与法律性交织甚至政治性超过法律性的特点。
再比如,新增加的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监察和司法委员会、社会建设委员会,虽然全国人大组织法中没有规定,但这些专门委员会及其行使的职权,本身就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以立法方式作出的决策,与原有法律的规定不一致,也已有一段时间了,不必急于修改相关法律。草案第六条规定,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充分发扬民主,集体行使职权。三、对组织法新增"总则"的意见 全国人大组织法修正案草案的一大亮点,也是最重要的一部分内容,就是增加了总则,作为第一章,但这也引发了一些需要讨论研究的问题。这应当是这次修改法律的一个重要根据和原因。
采取第二方案,只在两部法律中增加有关国家监察委员会的内容,对其他内容不作修改,但这样可能会引起其他诸多修改内容的动议和意见,要求与增加有关监察委员会的内容一并进行修改。但是,要采取第一种、第三种方式,达到五分之一上、十分之一以上的代表数量,以及三个以上的代表团,恐怕就必须实行跨代表团之间的沟通和联合了。
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组成人员在投票表决时,实行一人一票,集体行使职权,不存在谁服从谁的问题,是典型的民主原则。这种情况在全国人大会议期间,当然是有的。
3、全国人大各组织是如何产生的? 全国人大代表以及其各类组织的产生,已有法律作出规定的,组织法就不作规定,没有其他法律规定的,均应作出规定。建议有关方面对这个重大问题予以慎重研究,甚至可以考虑,将这两部重要法律的修改,与修改宪法放到一起研究推动。
所以,在很大程度上可以说,对这两部法律的地位和重要性,我们应当持有等同于宪法的认识,对这两部法律的修改,虽然并不必须依照修改宪法的程序进行,但应当持有与修改宪法同等严肃、慎重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以及策略方法。所以,两个法律的位阶有无高下之分,对于确定它们各自的调整范围就十分重要。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以人民代表大会为核心的,而在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体系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又被宪法规定为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处于国家权力机关的核心和顶层,所以,如果说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根本政治制度,那么,有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组织和议事的制度,则可以说是根本政治制度中的根本政治制度,是根本中的根本。组织全国人大的目的是什么,科学的方式是什么,在组织过程中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总体要求是什么,全国人大内部各类组织的产生、组织和职权,以及处理彼此之间关系,有哪些规律性的特点和不同要求?等等,老实说,受各种条件的限制,对这些重要的问题,我们是缺乏充分研究的。
委员长虽然是由个人担任,但在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中处于十分重要的地位,在法律中也缺乏明确的性质和地位,建议在修改组织法时予以研究。在这个基础上,按照党派、民族、性别、区域、职业等标准,设计适当的比例结构,也是必要的。
也就是说,除了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两节外,宪法国家机构一章共八节,其中有六节的内容都与全国人大组织法和议事规则密切相关,相互贯通,这两部法律中的不少内容,都是可以甚至应当在宪法这六节中予以规定的。二是,第一章的章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并不是一个组织,只是一种特殊的会议(与此类似的还有委员长会议,委员长会议也不是一个组织,而是一种特殊的会议,其名称是否合适,也值得推敲),与后面的全国人大常委会、专门委员会和代表,从语法语义的性质上看,都不宜并列,因此,建议将这个章名改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去掉"会议"二字,与其他章名一致起来。
现在的问题是,是不是所有的议案,都可以在代表团和代表之间自发地串联沟通,从两个法律的规定看,当然是没有问题的。有的观点可能认为,健全党对这些组织的领导制度的内容,不是由法律规定的,而是由党内法规作规定的。